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保障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市直机关公务出行和执法执勤需要,根据《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4〕40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湖南省省直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办发〔2015〕46号)及《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管发〔2016〕4号)文件精神,结合《湘潭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市直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为目的,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保障方式,建立新型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体制。
第三条 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为市本级公务用车监督管理的牵头部门,市纪委(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单位共同负责做好对公车改革后各部门保留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公务用车使用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保留车辆的监督管理。车辆租赁服务由各单位通过社会化、市场化方式予以解决。
第二章 使用规则
第四条 保留的公务用车包括:实物保障用车、机要通信和应急用车、接待调研用车、老干用车、执法执勤用车、行政执法用车以及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第五条 实物保障用车主要用于保障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四位正厅级实职岗位领导的工作需要。
第六条 机要通信和应急用车、接待调研用车、老干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主要用于:
(一)传送机要文件;
(二)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室通知的重要会议、紧急公务和工作调研;
(三)交通补贴区域内的专项检查、督查、考核、视察及外市来潭的公务活动;
(四)到事发现场处理突发应急事件;
(五)交通补贴保障范围之外的应急公务出行;
(六)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仅限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
(七)老干部公务出行、集体活动和看病就医。
第七条 经核定有行政执法车辆的部门,其保留的行政执法用车,主要用于一线执法、处理突发事件和工作督查、巡视等公务活动。
第八条 执法执勤用车限于法院、检察院、公安、纪委(监察)、司法、交通(海事)、农业、税务、工商、林业、食品药品监管等11个部门(系统)执法执勤需要,按《湖南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保留车辆,严格配备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九条 在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设立市本级公务用车服务监督管理平台,会同市纪委(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市本级保留的实物保障用车、机要通信和应急用车、接待调研用车、老干用车、行政执法用车以及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进行监督管理。分配给各单位的保留公务用车由各单位自行负责管理,车辆产权属各使用单位;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接待办的保留公务用车,作为市本级公务用车服务监督管理平台的子平台;各单位的保留公务用车,在紧急和特殊情况下必须服从市本级公务用车服务监督管理平台的调派。
第十条 市直部门保留的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由市车改办核定,车辆的配备、更新、处置按照湘潭市公车管理规定执行;保留车辆需要更新的,应优先选择新能源汽车。
第十一条 保留的公务用车限于第二章明确的使用规则范围内的公务活动,严禁公车私用。取消通勤用车,已享受了交通补贴的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在区域(岳塘区和雨湖区行政区域范围,湘潭县易俗河镇、河口镇、云湖桥镇)内乘坐公务用车上下班。严格执行公车管理相关规定,工作时间之外,保留的公务用车必须集中停放在本单位办公区域内;公务出行必须实行派车登记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察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公务用车外,其他公务用车统一喷涂“公务用车”标识,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保留的行政执法用车统一喷涂“行政执法”标识。具体喷涂工作及办法由市车改办根据中央和省里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公务出差使用公车或租赁车辆的,严格按财政制定的出差补贴标准执行。
第四章 租赁服务
第十四条 确因工作需要公务出行需车辆租赁的,由各单位通过社会化、市场化方式予以解决。租赁车辆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执行,严禁长期固定租用。
第十五条 因公租赁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处理突发应急事件,本单位保留车辆不能满足保障的;
(二)上级部门部署的和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专项督查、考核和工作调研;
(三)重要公务接待活动;
(四)单位集体大型公务活动;
(五)大型节会及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 车辆租赁费用在市直单位车改后车辆租赁费用中列支,各单位要严格控制,租赁费不能超过财政核定的额度。对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突发事件等特殊任务用车,由相关部门在应急预案中另行制定公务用车保障办法,单独确定租赁费用及保障渠道。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十七条 严肃公务用车纪律,市直各单位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等公务用车,不得以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公务人员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
第十八条 市纪委(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务用车的管理,健全公务用车监督考核体系,对各单位保留的公务用车实行信息化、标识化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依据本办法,结合上级文件精神和实际情况,合理制定本地区的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报市车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