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举报黑恶犯罪线索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全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广泛发动人民群众举报黑恶犯罪线索,依法严厉打击各类涉黑涉恶犯罪活动,根据《湖南省公安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举报黑恶势力犯罪线索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湘公发[2018]1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黑恶势力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及相关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予以认定。
第三条 举报黑恶犯罪行为奖励工作实行以下原则:
(一)谁举报、谁受奖;
(二)一案一奖、一事一奖;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及时兑奖、规范管理;
(五)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
第四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举报本市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黑恶势力犯罪事实、证据和线索,或者正在追捕的黑恶势力犯罪涉案犯罪嫌疑人具体藏匿地点或其他相关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
第五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二)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公安机关掌握,或者公安机关虽已掌握,但是举报人举报的内容更为具体详实且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发挥了重要或关键性作用;
(三)举报的情况对破案或者追逃有重大价值,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司法机关事先掌握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知悉的;
(三)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举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人员、服刑人员检举揭发的;
(五)其他依据相关规定不属于奖励范围的。
上述情形中相关人员举报线索有功的,可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其他相关奖励政策。
第七条 黑恶犯罪线索举报奖励由受理、立案的县级(含)以上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奖励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
根据举报,被县级“扫黑办”列为督办案件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给予奖励。
根据举报,被市“扫黑办”列为督办案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奖励。
根据举报,被全国、省“扫黑办”列为督办案件的,由省公安厅给予奖励。
第八条 奖励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九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明确本单位举报受理机构和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众提供举报电话、邮寄地址、电子信箱等举报渠道。
第十条 举报人举报可以通过当面举报、信函、电话、网络通信等方式进行实名或匿名举报。为便于查证和奖励,鼓励实名举报。匿名举报致举报人无法查实的,不列入奖励范围。
第十一条 举报人举报的涉黑涉恶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视情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判决的,奖励人民币2-5万元;
(二)以恶势力犯罪集团一审判决的,奖励人民币1-3万元;
(三)以恶势力犯罪团伙一审判决的,奖励人民币0.5-1万元;
(四)抓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头目或主犯的,奖励人民币0.8-1万元;抓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骨干成员或恶势力犯罪团伙首要分子的,奖励人民币0.6-0.8万元;抓获黑恶团伙一般成员的,奖励人民币0.5-0.6万元。
举报人能详细提供黑恶犯罪事实并能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关键证据,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案件调查的,在原奖金额的基础上可以按照不超过20%的上浮比例给予奖励。
举报人根据公安机关发布的公告或通缉令提供黑恶势力犯罪线索的,按照公告或通缉令规定的奖金数额予以奖励,不重复实施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举报线索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奖励。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补充举报新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举报顺序以接受举报机关受理举报的记录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归口负责举报奖金的受理、评定、审核、发放,经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按程序支付。批量发放的大额举报奖金需要经过单位集体决议审批,按程序支付。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的申请人应当对举报行为、内容及发挥作用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举报奖励的审核人对举报奖励内容及举报人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举报奖励的审批人应对奖励定性定标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举报人提供的黑恶势力犯罪线索符合奖励条件的,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在一审判决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对象和金额。经审批通过后,办案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十六条 举报人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有效证件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凭举报人和代领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领取奖金;提供本人开户银行账号的,可将奖金汇入举报人指定账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返还国库。
第十七条 严禁借举报之名诬告陷害他人或虚报冒领奖金,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举报黑恶犯罪行为奖励经费的申请、批复、发放、资料保管等行为,应当遵守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奖励相关档案管理制度,并做好存档和保密工作。公安机关对举报人的身份、住址、举报内容等情况严格保密;在线索传递过程中,只通报举报内容,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在奖金发放过程中不得泄露举报人的领奖情况。
第二十条 对违反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关责任。对蓄意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者冒领奖金的,所领取的奖励应当予以追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财政局可以参照执行或自行制定相关奖励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