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5日我局收到刘某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附相关图片,称其受到图片内相关人员长期蹲守,申请公开图片所涉人员所属单位信息,以及人员和所用车辆的费用来源是否正当。
【调查与处理】
我局通过电话与其本人进行了核实了解,根据刘某所提供的图片,因所涉人员并非本机关工作人员,所属行为也并非履行我局行政管理职能,我局也从未制作或保存与之相关的信息,相关情况向刘某作以了说明,告之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我局负责公开的内容,建议其向信访部门反映。相应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向其作以了答复。
【法律分析】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为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该规定目的在于解决以信息公开之名行信访、投诉、监督之实的问题。刘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情形,属于典型的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名行信访之实。
【典型意义】
在如今社会的庞大信息体系中,政府机关作为最大的信息制作、拥有者,对信息有效利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政府信息的公开对各级政府、各级机关而言,是一种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对社会公众而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一种体现。在我国宪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但规定了人民主权、人民参与权和公民对政府的监督权。而信息公开制度正是保障公民上述权利最好的路径,让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从而实现民主自治。但是,有些公民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渐渐变得扭曲,一些涉及信访、投诉、咨询类型的非正常的信息公开申请越来越多。政府信息公开信访化。申请人不是单纯地需要获取某些信息,实现自己的知情权,而是遇到某些纠纷以后以信息公开的方式寻求另一种救济经。从而出现一些滥用信息公开权的个体,一人提出几十项甚至上项信息公开申请,给行政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其另外的目的。以信息公开中的涉及信访案件为例。信访本身作为一种中国特制度,是群众向政府及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的渠道,对社会和谐与稳定承载着特殊的意义与作用。其是一种独立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并使得现有的各种纠错、救济机制更加畅通、有效地运转的机制。具有专门的受案范围、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后续的救济途径。同时,信访制度也未建立与诉讼、复议程序之间的关联性渠道,而是设置了专门的救济程序,即独立的复查、复核程序。《信访条例》的精神也是尽量避免信访途径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的交叉和重复,并未规定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和复议救济,其中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三级终结机制充分体现了这种排他性。所以信访信息与政府信息是相互完全独立的。
判断一个申请到底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还是属于信访、投诉、监督、质疑咨询,不能仅凭申请的声称,也不能仅凭申请人自己贴上一个什么样的标签,而应通过申请内容与相关制度宗旨的对比,对其实质作出认定。信访、投诉、监督等申请内容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调整的范畴。即使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不能通过随意向一个没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一个诉求,并就此取得相对人资格,进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基于上述申请内容而以政府信息公开纠纷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可裁定驳回其起诉。
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信息资料的获取方式。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处理行为,其对当事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相关信访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访事项处理行为不服的,应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一般法,而《信访条例》是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