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政府采购程序、串通投标受处罚
【案情简介】
2019年a学校在建设高考考场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时未履行政府采购程序,也未向市财政部门备案。项目由b公司负责并于2019年4月进场施工,5月施工完毕。同年6月,b公司为顺利拿到项目款,串通c、d两公司谋取中标,中标金额为95.5万元。
【调查与处理】
市财政部门立案审查,调取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就该案的调查询问笔录,先后向a学校和b、c、d三家公司送达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和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均未提出异议。最终,市财政部门作出处理:责令a学校整改,给予警告;对b、c、d三家公司均作出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法律分析】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本案中,a学校在建设项目时未履行政府采购程序,也未向财政部门备案,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情形,市财政部门对a学校作出责令整改、给予警告的处罚。
虽然《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程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很多政府机关作为采购人没有经过政府采购程序就与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本案中,b公司虽未与a学校签订书面合同,其实际已完成相应工作,a学校虽然未经政府采购程序,但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仍然存在,不能以此为借口不支付工程款项。a学校如不能及时交付工程款,b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但a学校及b公司都会因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
b公司为了收回工程款串通c、d两家公司谋求并实现中标。《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本案中,涉案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95万余元,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规定……”。《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二十八项规定:“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处罚基准: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6‰(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b、c、d三家公司属于初犯,在立案后能够主动交待、配合调查,市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
为确保财政性资金花在刀刃上,政府采购活动要保障市场的充分竞争,政府采购法也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政府采购人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不仅损害了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导致中标价格虚高,寻租概率增大,影响政府采购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