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投标文件仅加盖公章,是否应认定投标无效
【案情简介】
2023年a公司参与某政府采购投标,a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部分商务技术文件的签章处缺少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因此,专家评审委员会在评标符合性审查环节认定投诉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审核不通过,对另外三家通过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进行评标,确定了拟中标人为b公司。a公司不服,提出投诉。
【调查与处理】
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法律分析】
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部分商务技术文件的签章处缺少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根据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三节第2条规定“2.1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符合性审查不合格,投标无效:(1)投标文件中商务技术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签署、盖章……”及招标文件中符合性审查表的审查标准“序号1投标文件中商务技术文件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签署、盖章”的要求,认为投标人a公司的投标属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无效的情形。
但是,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一节第36款规定“为减轻企业负担,本项目允许供应商暂缓办理法定代表人电子印章和授权委托人电子印章,供应商可将‘印章签字表’盖章后扫描到资格审查文件‘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审查文件’中最后一页及商务技术文件中‘投标人提供的商务技术文件’最后一页,电子投标文件中‘印章签字表’与除企业公章以外的电子签章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a公司依据该款规定在投标文件中出具了“印章签字表”,即a公司并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未进行签章,恰恰是基于对招标文件的信任单独出具了“印章签字表”,不应认定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签署、盖章的情形”。
此外,对招标文件中“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签署、盖章的情形”应如何解释?《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并未对政府采购中投标文件的签署、盖章要求作出规定,仅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87号令”)第六十三条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本案中招标文件吸收该条款作为招标文件的内容。但对于“87号令”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情况,并无相关规定明确是要求“签署和盖章”还是“签署或盖章”,即是二者均不具备才可认定投标无效还是二者只具备其一也应认定投标无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释义中对该情形作出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针对该条款进一步指出:“否决投标的前提是既未经单位盖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换句话说,二者具备其一就不应当否决其投标,以减少否决投标情况的发生。实践中,招标人对投标文件提出既要盖章又要签字的要求,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即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签署、盖章的情形”是指投标文件既未经单位盖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投标文件中仅加盖单位公章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未签章的情形不属于投标无效的情形。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市财政部门按规定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典型意义】
在政府招标采购过程中,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签署、盖章的情形”是指投标文件既未经单位盖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若因二者只具备其一而认定投标无效,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不仅损害了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的公正性。